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总 则
第一章 一般规定
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
1999年10月1日施行
第一条
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社会经济秩序,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,制定本法。
第二条
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组织之间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。
婚姻、收养、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,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。
第三条
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,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。
第四条
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。
第五条
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。
第六条
当事人行使权利、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。
第七条
当事人订立、履行合同,应当遵守法律 、行政法规,尊重社会公德,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,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。
第八条
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。
依法成立的合同,受法律保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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